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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意见

【 信息时间:2018/05/29】 【 阅读次数: 打印 关闭

根据对招标投标的立法实践和我公司的经验总结,现针对《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综合分析几个已取消资质认定部门的做法,实行代理资格网上登记制度后,几乎取消了准入门槛。但是,在提交资料、审核等方面,仍给代理机构增加了较重的负担。

鉴于此,如果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建议将《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资质认定删除,不再进行变相的资格认定,保留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和行政机构关系的内容。

同时,《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确立电子招投标法律地位,体现电子招投标的特点。

1.《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纸质和数据电文形式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或通过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上传。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三、为了保证招标人的权力和责任对等,提高招标人作为责任主体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和降低合同履约风险,保护招标人应有的自主决策权力,建议在《招标投标法》中在采购方式选择、采购需求确定、采购文件编制、组建评标委员会和定标等方面进一步明确招标人的自主权。

1.《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对招标文件及评标合法性承担责任,任何人不得干预或施加影响。”

2.《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有自主选派评标代表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干预。”

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择优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四、为切实保护相关投标人合法权益并营造招投标公平竞争局面,维护招投标结果严肃性,提升招投标制度的公信力,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招标投标法》进行相应完善,以实现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标后履约管理的目的。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合同……”

2.《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新增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果公示的媒体上公布合同履约情况,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可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和公布中标合同履行情况。”

3.《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新增第五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未履行合同义务,转包和违法分包,擅自变更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等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查处并公示。”

五、关于评标专家的问题,建议严把评标专家门槛、定期开展技能考核、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及合理的追责机制等配套的保障措施在实操层面规范和约束评标专家的个人行为,进而促进评标工作质量的提升,保证招标工作质量和效率。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第一款修改为“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临时性组织,主要作用是依据自身具有的相关专业技术水平,为招标人提供咨询意见。”

2.《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对于评标委员提交的评审报告有权进行复查,对于评标报告中存在的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错误的情形,有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评。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3.建议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增加“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委员会的定标理由和定标过程应当予以公开,且招标人有权对评标委员会的定标进行监督。”

4.《招标投标法》中增加第六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对于复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他条款号顺延。

六、由于评标方法和标准设计不当、评标工作质量不高、恶意低价投标违法成本不高和合同履约监管不严等综合因素导致恶意低价投标和低价中标问题频繁发生,应从法律上加以完善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增加“评标评委员会认为投标报价明显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应当进行报价合理性评审”。

2.《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中标价格明显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招标人可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

七、进一步加大招投标信息公开力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是当前落实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招投标市场乱象的有力举措。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评标过程的主要内容”。

2.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公示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作者: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