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8〕4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按《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按截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纳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七、经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八、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九、执行中有关问题,及时反馈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4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省级40%、市(州)级10%、县级10%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及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征收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驻青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或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授权市(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市(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市(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
第九条 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低于300万元、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500万元的,应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缴纳,也可申请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1.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一次性缴纳金额(300万元)。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2.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第十四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六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按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出让收益基准率、分期缴纳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缴款
第二十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矿业权收益缴款告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矿业权收益缴款告知书”开具7个工作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关于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缴库;市(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市(州)级财政部门关于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缴库。矿业权人缴款后,持有效缴款凭证到矿业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矿业权证照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矿业权收益缴款告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第四章 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