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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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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建工〔2019〕214号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市(州)公安局,西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市(州)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各有关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对《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青建工〔2011〕81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公安厅  

                   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31日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

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串通投标、挂靠、借用资质、弄虚作假。

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的行为。

借用资质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即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

弄虚作假是指投标人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使用或提供伪造、虚假的许可证件或业绩等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和需要,自主决定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章 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

(七)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的投标人提供投标服务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投标服务;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同时为投标单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同时担任投标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应当视为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服务;

(八)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九)与中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十)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或无故干扰正常评标秩序;

(十一)指使、暗示、强迫、利诱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十二)发现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不制止,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

(十三)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二)发现投标人投标报价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报价而不指出;

(三)发现投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部分存在明显不合理或相关内容缺、漏而不指出;

(四)无正当合理的理由,给某投标人高分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

(五)明知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而不指出,仍继续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评标;

(六)其他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

(六)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印、复印、加密或者上传;电子投标文件记录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各有一条以上相同,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

(三)采用电子招投标的,电子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QHGZTB电子文档,其记录的编辑计价软件序列号相同,或者记录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各有一条以上相同,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

(四)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上传投标文件IP 地址相同,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

(五)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报价,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错、漏,且错、漏内容一致;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十一)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与其他中标候选人之间相互协商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定合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

(二)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章 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发现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可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符合本办法第二章串通投标认定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在招投标监管的具体活动中发现相关单位或人员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情形的,应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依规调查,必要时可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招标投标监管,通过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严厉打击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对发现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应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严肃调查认定,依法依规予以从严从重行政处罚,并媒体曝光、信用扣分、限制资质升级、直至清出建筑市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有关案件线索,由公安机关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后,应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立案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串通投标或其他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交线索的处理情况应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建立公安机关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建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查处联席会议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协调处理查处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经查实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资格审查方式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日止。原《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青建工〔2011〕8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