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3]32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10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13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行为,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秩序,提高我省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土地矿业权出让转让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交易活动。
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依法需要通过竞争方式确定中标者的活动。
第四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综合监管、部门监督、行政监察”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建立统一规范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政府设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部署、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操作规程等管理制度;
(二)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受理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违纪问题;
(三)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健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四)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从业者场内信誉评价体系;
(五)建立全过程监管、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实行信息化管理;
(六)承担对进驻交易代理机构资质审核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法履行交易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合同履约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督促本行业主管项目统一进场交易,监督指导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
(三)制止、纠正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受理本行业交易活动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一)对进场交易活动全程进行电子监察;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依法对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以及时限,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辟网上投诉举报专栏,受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举报,试行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为进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开展相关监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各市(州)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储存、发布各类交易信息,见证交易过程,维护现场秩序;
(二)对交易活动全程实施电子监控和录音录像,向相关监督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资格以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验,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报告;
(四)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受理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移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会同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竞争主体、评标专家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会同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推行网上电子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和网上竞价等。
第三章 交易范围(交易目录)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下列项目内容:
(一)按照《青海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青政办〔2004〕75号)的要求,凡是省属单位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按照《青海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及限额标准》(青政办〔2012〕267号)的要求,凡是省属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者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项目;
(四)全省统一组织的药品以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项目;
(五)省级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其他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地方交易市场的铁路、交通、水利等项目以及中央驻青单位实施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或者采购项目,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范围。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非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规则(交易程序)
第十九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依法经相关部门核准、审批或备案等。
第二十一条 进场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递交、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代理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技术资料、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文件等相关材料,办理进场登记。
药品和医用耗材相关进场登记管理由省卫生计生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招标信息应当在青海省招标投标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指定媒介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代理机构申请的交易时间,安排交易场所。
第二十五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行业有特殊要求的执行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在封闭的评标现场开展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完成评标(审)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审)结果及报告作出后,经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人员、项目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后公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中标公示应当在发布招标信息的同一媒介发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法定时间。
第二十九条 投标(竞买)保证金由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七日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档。
第三十一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汇总统计交易数据,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擅自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履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中标;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中标资格、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签订交易合同等。
第三十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评标(审)过程中,评标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获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三)接受项目单位或者他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对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提出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审查。投诉举报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有必要,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坚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项目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由相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不一致的条款,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